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及83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俟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後,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殘刑1年5月1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6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麗莊汽車旅館」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且被告於97年6月1日凌晨1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
8日編號CH/2008/60572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5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其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及83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後,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殘刑1年5月1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再於9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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