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陳麗琴 相對人 許貴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因心智缺陷無法自理生活,為使相對人能有更好的照護,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入住桃園市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依據我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布之「109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官方資料,我國女性最高齡為117歲,相對人在優良醫療照護機構照護下,餘命尚有17年餘,尚須約新台幣(下同)989萬餘元,而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屋齡約44年,目前依實價登錄價格約555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使相對人受到更好的照護,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並已限期完成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經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5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懷寧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現為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而欲處分系爭房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惟由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觀之,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於
110年2月17日尚有2,198,353元,縱以護理之家每月6萬元花費計算,目前尚可支付約三年之費用,且系爭房地仍可以出租方式收益,所得租金亦得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以相對人目前之財產尚無必要處分系爭房地,況且相對人目前高齡99歲,聲請人雖以主管機關統計我國女性之最高年齡11
7歲作為計算相對人將來可能開支之基礎,然上開年齡為比例極低之最高齡者生存年齡,難以作為通案判斷之基準,考量相對人目前財產尚足支應其所生照護費用,是相對人如未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面臨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對相對人目前為有利且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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