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呂家君 被告 杜磊 (TOURAY.MAHAMADU)甘比亞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甘比亞國籍人,因來台工作而與原告相識相戀,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香港結婚,於99年1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依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08室。然因被告來台定居後無法順利尋得工作,原告亦無法單獨負擔家計,被告即表示其胞兄定居加拿大,欲前往加拿大工作,原告乃同意被告之建議,被告即於99年10月間前往加拿大工作。嗣原告因無法忍受長期兩造分居二處,遂於101年5月至加拿大尋找被告,卻因被告居留證有問題,而遭加拿大海關人員拒絕入境。其後原告與被告以網路聯繫,被告卻又要求原告至美國與其相聚,但原告於美國人生地不熟,根本無力至美國尋找被告,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來台相聚,均遭被告再三藉故拖延,亦不願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仍未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手機通訊聯絡對話列印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居留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來台工作之甘比亞國人,兩造在台相識相戀,並於98年12月30日在香港結婚,於99年1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依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08室,因被告來台無法順利尋得工作,遂於99年10月間前往加拿大工作,原告於101年5月至加拿大尋找被告,卻因被告居留證有問題,而遭加拿大海關人員拒絕告入境,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至美國與其相聚,被告再三藉故拖延,亦不願主動與原告聯絡,迄今仍未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登機證影本、手機通訊聯絡對話列印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雅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於婚後確於99年1月12日入境,嗣於99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4年5月18日函暨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婚後出境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於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即被告為甘比亞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等件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在香港結婚,於99年1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08室,因被告來台無法順利尋得工作,遂於99年10月間前往加拿大工作,此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0
8室,詎被告於99年1月30日來台短暫與原告同住後,竟以欲往加拿大工作為由,旋於99年10月1日出境,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卻遭被告拒絕,嗣原告與其聯絡詢其返台之意,卻遭被告再三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