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寧擔任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路邊向左切出欲往新莊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范 姜惠怡 途經該處,因而不慎發生碰撞,以致 范姜惠怡 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范姜惠怡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曾國寧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前往范姜惠怡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惠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仁愛醫院10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仁愛醫院104年11月20日仁字第104253號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台北慈濟醫院104年1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之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曾國寧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平時須駕車往返執行勤務地點及運送受託保管之財物,是被告對此自有認知,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1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前開臨停路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向左切出,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范姜惠怡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告訴人另受有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且因該疾病及頸椎甩鞭症候群,造成工作能力受損)等傷勢,惟關於此等傷勢亦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確認無訛,此有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04年1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范姜惠怡之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已明白表示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4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時,在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見同署104年度他字第151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
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以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非輕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