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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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