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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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 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不含附表及聲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及檢察官為處分命令,惟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歷次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裁定及判決等可參,而聲請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既經上訴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原扣押裁定及檢察官處分命令有無撤銷或解除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故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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