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盛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盛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盛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其上址住處拘提到案,且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盛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員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