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戴豐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願接受搜索,且於偵辦時坦承不諱,為類於自首之行為,原審判決未就此審酌量刑,實應併予審酌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706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街○○○號」傳喚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8年6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8年7月1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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