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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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先前已有18年的青春在監獄裡,我雖然混黑道且有槍,但我從未用我的武力欺負良善的人,只是我總是讓家人失望,我犯的錯我會去承擔,羈押禁見的日子感謝上帝讓我發現聖經這本書、認識主 耶穌 ,我的餘生將用來學習主的道,不混黑道了。本案我才是受害者,此事原本很單純,是我以新臺幣70萬元向 張銘澤 購毒,但他把我的錢騙走,我才用不對的方式向他討錢,為什麼張銘澤搖身一變成被害人,我扮演壞人的角色而被收押,還是擄人勒贖這麼重的罪,除此罪外,其他犯的罪我從不否認,也願面對刑責,我的女友快生產了,且經濟狀況不佳,需靠人接濟才能過生活,希望我可以交保陪著她把孩子生下來,讓我可以在孩子來到這世界的第一時間擁抱他,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有強盜、恐嚇、恐嚇取財等前科,本件被告所供又與被害人張銘澤及 俞巧媛 所述不符,之後顯有對質詰問必要,固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被告擁有數把槍枝,火力強大,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該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迄無變化,且目前該案已進行過準備程序,確已排定傳喚被害人張銘澤及俞巧媛夫妻到庭交互詰問(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聲請傳喚被告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即便被告所稱被害人張銘澤涉嫌販毒等情為真,亦無法將之作為合法化被告持槍恐嚇或強制被害人張銘澤及俞巧媛夫妻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係單純就上揭羈押原因及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對社會危害性等情所為之決定,被害人張銘澤即便涉嫌販毒,僅屬是否需另案訴究之事,與本件羈押禁見被告與否係屬二事;至被告所述家人女友一節,雖屬可憫,然除與羈押要件無關外,被告既自承其在本件發生前回家取槍時就聽家人說女友已懷有身孕(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在已浪費18年青春在監獄、又知悉女友懷孕的情形下仍堅為本案犯行,當時不思以此為止,如何於事發後反以女友家人之事作為要求交保之理由,且被告既稱自己曾混過黑道,更應思及無論被害人張銘澤是否販毒、是否為黑道或不良份子,其亦有家人,當時被害人張銘澤之妻即被害人俞巧媛亦懷有身孕,被告在以家人女友置辯時,宜將心比心。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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