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以上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50萬8,970元未償,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