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為能如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