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 伍玖零參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8年1月31日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3.59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5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月31日屆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該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計3.59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590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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