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及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華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1年10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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