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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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源(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王○吉、蔡○育、鄭○仁(上開三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電話詐欺集團,由林志龍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以吸引借款人撥打電話,再提供小額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方式,於民國101年3月3日9時許,以上開方式,由柯○仁告知渠等其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柯有仁 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確定)後,即於同日9時許,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君,佯稱:林○君之銀行帳戶涉及案件,需信託金融帳戶,要求林○君將存款領出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至柯○仁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柯○仁即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成年男子之指示,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後交予「老仔」,再由林志龍自「老仔」處取得前開30萬4000元,並將詐款之9成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其餘1成即歸林志龍所有之方式,朋分所詐取之贓款。
二、案經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於警詢、證人柯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31至34頁;偵卷第94至96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案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柯○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
23至26、34、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與陳○源、王○吉、蔡○育、鄭○仁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詐欺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加深社會成員間之疏離感、不信任感,且造成被害人損害至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易 字第 2092 號判決(102.09.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857 號(102.1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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