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相對人 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強暴、脅迫下所簽發,應將系爭本票撤銷、廢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卷第4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云云,縱或屬實,仍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4,500,000元│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覺明│├──┼───────┼───────┼───────┼──────────┤│2│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5日│4,500,000元│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覺明│├──┴───────┴───────┴───────┴──────────┤│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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