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玟瑄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玟瑄自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8年間多次中風需專人照顧,聲請人難以兼顧工作之情況下,又於108年12月經診斷罹患乳癌第3期,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僅能依靠低收入補助及子女打工維生,致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此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第2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6,850元,總清償金額為109萬1,7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間固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每月平均49,736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公司確認無誤,有上開公司106年5月10日回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二第14至31頁),堪足採信。惟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108年間即因身體狀況多次住院,聲請人除須照顧父親外,亦經診斷罹患癌症需要治療,一周須回診3次而無法工作,僅依靠低收入補助及子女打工維生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3至53頁)。而依聲請人上開所得稅資料所載,其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4萬2,808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901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聲請人因病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約1萬1,901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外,尚需支出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其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之補助款每月2,802元,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既已低於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難期待其每月還有餘額以供支出上述扶養費及給付前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確因家庭及身體因素,而有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產生困難無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