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號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凱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9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丞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及不得對被害人 楊家輝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凱丞因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另外並經他院通緝,且其自承之前居住國外近6月後甫返國方遭緝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沒保後通緝,另考量被告自承僅得提供2萬元之保證金,可認若再以相同之2萬元保證金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僅坦承有毀損之犯行,而否認涉犯其他犯行。然有同案被告等之陳述、證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曾至國外經本院通緝後,於返國隔離期滿後方為警緝獲到案,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具保聲請狀中已表明可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已高於其先前委由友人 王浩軒 所提出之2萬元保證金,復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故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上情、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具保金額為6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楊家輝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又本院已定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被告於具保後應遵期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本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