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簡澄洋 相對人 林連豐佳森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3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42,533元,其餘15,8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廢棄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項目及理由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3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由聲請人預納。│├────┴─────┴────────────┴───────────────┤│計算式:││(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5,837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即主張部分工程未完工應返還工程款165,00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468,000元)各提起部分上訴;並另追加工程尚未修補部分││應修補或減少報酬返還22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故而││,除前項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即142,5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即2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2,555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即2,511元。││(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前三項合計即為46,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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