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洪晋川 (原名: 洪明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
債務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債務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
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置
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債務到
期後復陸續還款共計120,500元,可抵充至105年4月18日
前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6,416元,及自10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
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清償明細
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歷史帳單查詢1
份、催收動作記錄報告暨還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7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