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楊景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17時31分在國2東向9.3K駕駛ANE-76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雖曾提出陳述,惟未依限期到案,亦未再次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07年6月1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107年6月25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因系爭車輛儀表板亮故障燈,因而準備將車輛開到路肩準備下車檢查。惟在路肩準備停靠時考慮幾秒後,決定開回車道,待下交流道後再停車,避免影響車流,也較安全。正當原告準備切回車道時,即遭警員攔停開單舉發。原告無意違規,是因為儀表板亮故障燈,才會把車開到路肩,而且只行駛100公尺,此由採證影片40分33秒處即可看出當時原告猶豫是否行駛路肩。雖然行車紀錄器未拍到儀錶板,無法證明故障燈確時亮起,但那段路肩距離匝道口僅100多公尺,足證原告沒有行駛路肩超車之動機,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17時31分許在國2東向9.3K,因「違規
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476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我無意違規,是因為儀表板亮故障燈,才會把
車開到路肩,而且只行駛100公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告雖謂當時是因為儀表板亮故障燈,才會把車開到路肩,惟不必然表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因車輛故障而有停放路肩需求所致,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狀態,非以其儀表板亮故障燈而逕予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況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陳述行駛路肩之原因係因導航機誤報所致,與本件起訴狀所持理由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又其雖檢附結帳工單主張車輛有故障之情事,然經檢視該結帳工單之進/出廠日為105年6月15日,與本件違規日期(105年10月21日)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行駛時有何因車輛故障而有緊急停放路肩避難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17時31分許在國2東向9.3K,有
「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476號函及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等為證,且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原告駕駛ANE-7657號自小客車於國二東向9.3公里行駛路肩,經警察當場攔停,僅表示是依導航指示行駛路肩,警察表示現在不是開放路肩時段,應該注意路側的標誌,原告並未向警察提及儀表板故障燈亮起一事,僅詢問罰鍰慧是多少錢」,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儀錶板故障燈亮起,始短暫行駛路肩
100公尺,隨後即返回外側車道行駛,並無行駛路肩超車之動機云云。惟查,原告初遭警察攔停時,倘係因儀錶板故障燈亮起而行駛路肩,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向攔停之警察表明緣由或因而向警察求助,以求豁免裁罰,然原告捨此不為,反詢問罰鍰額度,可見當時並無故障燈亮起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結帳工單主張車輛有故障之情事,然經檢視該結帳工單之進/出廠日為105年6月15日,與本件違規日期(105年10月21日)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尚能駕駛系爭車輛自由行走高速公路,自不足採信。又原告之儀表板於違規當時縱使有亮起情事,然並無爆胎或無法行駛或一時之間重大影響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需暫行路肩之情事,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之不得已之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屬實,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