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坤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坤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至102年7月26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民雄火車站離開,行駛於道路返家。嗣於同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坤木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9-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2-13頁)。
又被告於遭攔檢後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如何不採之理由均未有所敘明,原審法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
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酒後騎車,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肇事之危險在社會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4,000元顯然過輕。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至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未予交待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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