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祐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七零五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兆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數量不詳、微量之愷他命加在香菸內,無償提供給 李展羽 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自李兆祐背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3.70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兆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李展羽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而被告遭查獲後,與證人李展羽分別採尿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4日、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及李展羽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而被告於102年4月15日10時許,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白色晶體1包等情,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檢體重量為3.7057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則被告經警方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展羽施用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高職畢業,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見聞,當知不得非法轉讓毒品,竟不思進取,向他人購入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外,更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李展羽施用,促使李展羽沾染毒癮,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對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因價值觀偏差而觸法,本件持有毒品之期間不及1日,僅轉讓毒品予李展羽1人,並無獲利,且轉讓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毒品僅供施用1次,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臻嚴重,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姊姊同住,撫養父母,從事茶葉烘焙,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到五萬元,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
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餘淨重3.70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
潮濕功能,均係供本件轉讓毒品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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