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94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86%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
10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90,4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兩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丙○○確積欠原告借款490,445元,及自95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