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承諺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
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前,為警緝獲,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106年12月18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6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著想,更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以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呢?本來是善良自在的善人,如今施用毒品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係毒友、損友為自己辦後事嗎?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要堅強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好好珍惜感恩,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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