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連淑梅 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函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8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38.34%);餘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參酌本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943,055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61.66%,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列收入約為45,844元(已包含年終獎金、國民年金及警察人員遺屬津貼);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829元(包含膳食費【以債務人本人及2名孫子計算】、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電信費、註冊費及雜支費)。又關於債務人支出2名未成年孫子扶養費用之必要性,業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予以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其子李○勲之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補習費收據、課後輔導費收據、書籍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至於李○勲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李○勲與其配偶洪○萍共同扶養,而李○勲與洪○萍共育有3子(其中長子李○豪因車禍於105年6月死亡,其餘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李○民00年0月00日生、李○萱00年0月00日生),然李○勲與洪○萍於93年1月28日離婚後,洪○萍即遷居雲林縣麥寮鄉,李○勲則因躲避債務而行蹤不明,迄今均未曾支付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現實上尚難期待由李○勲與洪○萍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既係獨力扶養其子李○勲之未成年子女2名,則聲請人主張李○勲之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之,應堪採信」(該裁定理由三、㈡、⒊)。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與債務人本人及其2名孫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829元相差無多,堪認合理。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45,84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5,829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10分之8即每月提出1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綜上所述,可認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汶芳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債務人僅載明「發薪日」,未具體載明日期,本院以││存款存摺薪資匯入日,向後遞延至每月20日),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29,341元。││四、清償總額:720,000元。││五、清償比例:47.079%。││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每期分配金額│備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3,834元│以下空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如債權表所示│129元│││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1,720元│││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如債權表所示│1,402元│││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農會│如債權表所示│2,915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