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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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楊凱均 被上訴人 宋文賓
劉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 劉福維 邀被上訴人宋文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簽立面額10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劉福維、宋文賓自95年2月起拒絕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迄今尚餘本金838,824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宋文賓於9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房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西港區劉厝村102號之12房屋及其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劉懿慧,並於95年4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宋文賓因此陷於無資力,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求為判決:宋文賓與劉懿慧間於95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劉懿慧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劉懿慧的父親付頭期款120萬元,雖登記在宋文賓名下,但有約定將來若是離婚要還給劉懿慧,又依離婚協議,宋文賓每月應給劉懿慧五萬元贍養費,但實際上大概每月只給5、6千元,乃以已繳之多年貸款,當作贍養費,將系爭房地移轉到劉懿慧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宋文賓與劉懿慧間於95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劉懿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劉福維於9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宋文賓為連帶保證人,劉福維於95年2月起,未繳付本息,尚餘838,824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宋文賓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懿慧。
(三)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後,始知前述移轉登記。
五、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或無償?
(二)本院之判斷1如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調閱系
爭房地謄本後,始知悉宋文賓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懿慧,並於95年4月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其提出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電子謄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夫妻間就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因記載夫妻贈與,而可推定係屬無償,惟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所明定,是一般夫妻間之不動產移轉,為節省稅賦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者,所在多有,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夫妻贈與,即遽認夫妻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仍應以夫妻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3查系爭房地於84年間以380萬元購入,其頭期款120萬元係
由劉懿慧父親 劉建琪 所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建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92年5月9日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貸180萬、35萬元,合計215萬元。宋文賓將系爭房地轉讓與劉懿慧後,其繳納貸款則由劉懿慧負擔。而宋文賓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13日繳納最後一期貸款後,其貸款餘額分別為282,475元、1,503,659元(見本院卷第118、102、97頁),合計為1,786,134元。因此,劉懿慧雖受讓系爭房地,惟仍有1,786,134元之貸款須清償。又依被上訴人二人之離婚協議,宋文賓每月應給劉懿慧五萬元贍養費,惟宋文賓因收入有限,實際只給5、6千元,乃以已繳之多年貸款,當作贍養費,將系爭房地移轉到劉懿慧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亦堪認定。
4綜上,系爭房地購買伊始即由劉懿慧父親出資120萬元,
應為劉懿慧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劉懿慧離婚後自得取回,而劉懿慧受讓系爭房地之同時,亦負擔1,786,134元之貸款須清償,再加上宋文賓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抵償其應付之贍養費,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認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劉懿慧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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