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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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1號聲請人己○○○
甲○○戊○○丙○○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歷次裁定均朝向違章建築裁定,對於聲請人曾提出相對人違反法令之15項新證,並未加以斟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本院歷次對於聲請人所持之再審事實理由,均未能依法裁定,在認事用法上殊有違誤,裁定矛盾,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違章建築事件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前之歷次裁定之聲明,無從進而論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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