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嘉伸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洪嘉伸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法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經調查結果,被告仍屬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年3月,甫於民國98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99年
1月至4月間再犯本案。足認伊不知悛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而本件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決確定,被告確有為逃避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是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而替代。另被告聲請事由,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是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本案審理時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志強賴挺瑋莊志偉游明杰 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在租屋後才知悉他們在製造毒品,被告所涉本案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已漸釐清被告並非參與事先合謀,更無與其他共犯有任何製毒謀利之犯意連絡,絕非原裁定所斥責不知悛悔而參與製毒謀利,被告平日工作勤奮、認真,事親至孝,公司同事家人均可證明,原裁定所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又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涉嫌本案最初,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而羈押,而後原羈押原因消失後卻又改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然而相同卷證資料,證據不變下,卻有前後二種不同羈押原因,顯然原審法院在羈押理由不足下,為規避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文而強行曲指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為達羈押目的,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單憑因涉重罪故伴同逃亡可能做為唯一理由認定被告因此有逃亡之虞,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釋明,若僅以被告所犯重罪而增加逃亡疑慮,而冒然改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需成立羈押理由之強度、依據,不啻同等廢除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文。99年8月20日原審法院以共犯在逃,同案被告供述為由羈押被告,如今,在逃共犯業已到案,顯見原羈押原因已有所變更,且同案被告 許維哲 亦獲原審裁定交保,足證原羈押原因已消失,原裁定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甚難甘服,爰請斟酌案內一切客觀情事,重新審認原裁定之適法性、必要性,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洪嘉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於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分別自99年11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5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被告之押票、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年3月,甫於98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即於假釋期間之99年1月至4月間再犯本案製造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所稱或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或屬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項,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至抗告意旨另指:同案被告許維哲亦獲原審裁定交保,足證原羈押原因已消失云云,惟因同案被告間分別涉案情節不同,則是否裁定交保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更不得因此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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