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書載稱: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結夥竊盜罪云云顯非事實,乃同案被告 林雅萍 僅係受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偉峻 之託,載至新竹市○○街該處,並不知上訴人等之竊盜行為,自不構成結夥竊盜之要件;另被告之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發生嚴重車禍成為植物人,於經濟、日常生活上均有賴被告照料,懇請得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陳世鴻前曾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⑵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5日確定。上開⑴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⑵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5日確定,前業已執行6月,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12月16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7年11月5日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確定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⑷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日確定。⑸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1日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徐偉峻、林雅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9年4月1日4時許,陳世鴻、徐偉峻、林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雅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偉峻、陳世鴻,在新竹市○區○○街○○○巷○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徐偉峻、林雅萍2人在旁把風,陳世鴻下車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 張慧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㈡於99年4月1日凌晨,陳世鴻、徐偉峻、林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世鴻駕駛前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雅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偉峻,至新竹市○○路○○號前,見 劉秀玲 所有由 張國華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徐偉峻、林雅萍2人在旁把風,陳世鴻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法發動,遂由徐偉峻坐於駕駛座控制方向盤,由陳世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推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推頂至由陳世鴻向不知情之 吳聲良 所承租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內。㈢於99年4月8日某時許,陳世鴻、徐偉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徐偉峻在旁把風,陳世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用以破壞該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劉興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陳世鴻將該車駛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內等情,業經被告陳世鴻、徐偉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劉興潭及證人張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林雅萍雖否認與被告陳世鴻、徐偉峻為本件結夥竊盜犯行,惟依同案被告林雅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99年4月1日凌晨12點多被告徐偉峻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載他和被告陳世鴻,被告陳世鴻只叫我先開車到新竹市○○路,他們看到路旁有他們要的車子,被告陳世鴻就叫我停車,被告陳世鴻、徐偉峻就下車去偷,但是沒偷成功,他們又上車,被告陳世鴻叫我繼續繞,繞到新竹市○○街,被告陳世鴻又看到他要的車,他們2個人就下車偷車,過1分鐘被告徐偉峻又上我的車跟我聊天,當時被告陳世鴻已經偷到車,他自己開贓車,我載被告徐偉峻跟著他到新竹市○○路後,被告徐偉峻又下車,過沒多久被告徐偉峻就進到停在民權路上的1輛車,由被告陳世鴻開著偷到的贓車在後面頂著被告徐偉峻所開的車,用這種方式將2部車搬到新竹市○○路○段○巷○○○號倉庫等語,及參諸被告林雅萍與被告徐偉峻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徐偉峻有無車輛可以使用理應知之甚詳,豈可能對於被告陳世鴻、徐偉峻為何要在市區尋車、下車、並駕駛並非其等所有之車輛,並進而以非其等所有車輛,在凌晨用前車頂後車方式運至其不知地點之緣由,實與常情不符,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雅萍當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均係行駛在被告陳世鴻、徐偉峻所竊得車輛前方乙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雅萍係知悉被告陳世鴻、徐偉峻要其搭載在市區繞行之目的係要尋找下手行竊車輛,並在尋得目標後,由被告陳世鴻、徐偉峻下車行竊,而由被告林雅萍在車上把風並等候是否已得手,若未得手則繼續由其駕車尋找下1個目標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林雅萍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則渠等結夥竊盜犯行堪足認定,進而審酌被告陳世鴻、徐偉峻及林雅萍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陳世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偉峻於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雅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結夥竊盜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攜帶凶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據以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認定共同被告林雅萍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之犯罪理由及形成心證之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至被告以其家庭因素請求減輕其刑部分,惟原判決亦就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於量刑時參照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均已依法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得自由斟酌行使之事項予以抗辯,難認已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指摘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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