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意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4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一○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一號之執行命令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考其立法旨趣,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又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林意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常犯公共危險,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迄今已6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駕),其中3次並於酒後騎車發生事故,且歷次酒測值均偏高,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受刑人於前案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收矯正之效,詎仍
5年內即107年11月14日再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傷,認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案件,非予執行原刑期,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核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以收懲治之效」等情,於10
8年5月17日以該署108年度執字第4091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8年6月4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認台端履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原刑期,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而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4日雄檢欽崴108執4091字第1080039270號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執字第4091號卷核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院曾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林意誠確有於體內植入「心律調整器」、須3個月回診1次、若6個月以上未至本院回診可能危及生命等情,此有該院108年6月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37號函可佐。檢察官於審核時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即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容有瑕疵,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至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一節,然本院認為本件之瑕疵在於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即為處分,故仍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量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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