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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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宇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宇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宇㨗於民國108年2月2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拿取舒立效潤喉糖商品1盒後,放入身著之衣物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統一超商鳳和門市人員 陳世智 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金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世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本件竊盜犯行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較不易否認,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價值新台幣14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南地院105年交簡字479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本案經起訴,除此迄於本案判決前,無其他前科及偵審中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