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 傅素花 、被害人 謝淑麗 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傅素花、謝淑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收據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又犯本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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