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趙月瑞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而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28日苗院霞94執全溫字第4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包括:苗要縣苗栗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570建號建物等,而該標的現仍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處於查封狀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第45號、100年度司儉字第3326號卷宗查明無訛,可知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既未經撤回,則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力仍然存在,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未終結前,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綜上,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而並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