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張春木 代理人 張玉佩 相對人 詹綢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詹綢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佩(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張春木(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障,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或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為恭醫院 張敏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對於有些與自身相關之問題,在聲請人代理人張玉佩之協助下,較可正確回答(例如:自己之名字、其配偶存歿、幾個兒子等),惟就其餘稍具難度之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例如:現任苗栗縣長、千元鈔或百元鈔面額之辨識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出具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從小因重度智障無法學習,致在認知及生活功能上嚴重退化,幾乎無法與外界互動,也無法處理自身事物,完全需依賴他人養護。其對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張玉佩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長女 張春梅 於00年0月00日出生當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並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 詹益羚詹益文 等2人均同意由張玉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由張玉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與兩造同住,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張玉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張春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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