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楊泰山 即亞瑪仁企業社
林阿惠 亞戌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確實提示,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然抗告人均無印象相對人有踐行此程序,又兩造間素有債權債務糾葛,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存否及形式是否真正均有疑慮,尚待釐清,原裁定逕命抗告人給付部分票款及利息,與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卷內之聲請狀第2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