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33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北縣貢寮鄉○○村○○街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持續悔改向上,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前之檳榔攤飲用生啤酒4、5大杯(每杯約
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夜10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932號重機車,途經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對面道路時,因不勝酒力騎車有搖擺情事,為在場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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