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榮46歲民.選任辯護人高木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萬儼 (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90年3月25日獨自至大陸江西、河南等地區探親時,經由一位自稱「劉太太」之大陸女子介紹張新榮給萬儼認識,並向萬儼表示張新榮因離婚有一幼子尚待扶養身世可憐,希望萬儼可以與張新榮結婚好讓張新榮至臺灣工作,萬儼與張新榮均明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萬儼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張新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公證處佯辦結婚登記、拍照、小型宴客等事項,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豫證民字第230號結婚公證書後,萬儼即於90年4月21日先行搭機返台,再由萬儼於
90年4月26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河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0)核字第13929號證明書後,繼於90年4月30日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張新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0年3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新榮結婚」、「配偶張新榮」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萬儼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人代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配偶張新榮來臺探親,經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察覺上開假結婚實情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致使張新榮得於90年
7月4日持上開證件,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張新榮入境臺灣後僅與萬儼在臺南新化居住約1個多月後即至台北打工。 嗣萬儼 於年紀、身體愈形年邁衰退,擔憂前揭假結婚事件造成將來子女之負擔,且發覺張新榮動輒以生活困難要求其匯款幫忙,其實都將款項攜往大陸地區,其僅為被利用求取金錢之工具,遂於犯罪被發覺前,於98年4月
16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以證人 萬金 生於檢察官結證陳述部分,主張其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前揭證述確為證人親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辯護人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明確證據,遽以否認證人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新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新榮固坦承有於9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公證處與同案被告萬儼辦理結婚手續,並於收受同案被告萬儼寄交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之來台探親旅行證後,於90年7月4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萬儼虛構結婚真意,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結婚的真意而與萬儼結婚,伊會與萬儼認識,是因為萬儼之前有向跟他認識的朋友 田育新 說想找一個人結婚,田育新再透過妻子的朋友 苗桂榮 介紹,在大陸找尋適合的女子結婚,苗桂榮有幫伊親戚作媒嫁到臺灣,知道伊當時單身,就問伊的意見,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幫雙方引見,萬儼當時要到江西探親,就與苗桂榮約定於90年3月25日在湖北省漢口機場會面,由伊與苗桂榮到機場接機,而萬儼與伊兩人見面印象良好,由於雙方都是信任的人所介紹,所以在考慮之後才會在短短的時間內決定,兩人在當地不但拍攝婚紗照,並且有宴客,從婚紗照來看,萬儼的神情是自然愉悅的,嗣後萬儼還帶伊到江西老家祭祖,之後還回到河南居住了一個月之久,另外有關於大陸介紹人苗桂榮介紹兩人認識的經過,有書寫成證詞,且有經過當地的公證處之公證,萬儼在婚後有不定時的給張新榮生活費用,今日也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假設被告二人是假結婚而要來臺灣工作的話,既然是伊有求於萬儼,應該是由伊支付費用給萬儼作為酬謝,萬儼也陳述沒有從被告處得到任何利益,如果沒有結婚的真意,並不會由張新榮處得到任何的費用,更何況如果萬儼所述,後來後悔假結婚的事情,則回到臺灣後可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怎麼會在結婚八年後才向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投案,更何況伊並無同案被告萬儼所述身世可憐情況,伊兄弟姊妹健在,雖伊離婚生有一子,但孩子歸夫家扶養,伊生活安定,根本無須到臺灣工作之需要,此有伊兄弟姊妹出具之公證書可證,本件實是萬儼在台之三名子女有意阻止伊與萬儼會面,並將萬儼送往安養院,設法防堵伊前往安養院探視萬儼,進而要脅萬儼向移民署自首,故萬儼所言絕非真意,伊與萬儼確實有結婚真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萬儼與被告張新榮二人於90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豫證民字第230號結婚公證書,且同案被告萬儼於90年4月26日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0)核字第13929號證明書後,即於90年4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萬儼委託他人代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新榮來臺依親團聚許可獲准,入出境管理局遂核發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及居留證予被告張新榮,而被告張新榮即於90年7月4日來臺等事實,為被告張新榮所不爭執,此有大陸地區河南省公證處(2001)豫證民字第23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萬儼書寫之報告書、委託書、旅行證團聚延期申請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同案被告萬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等附於警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次查,同案被告萬儼於移民署之詢問(98年4月6日)、檢察官之偵訊(98年6月19日、98年7月23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99年2月9日),均始終坦認伊雖認識被告張新榮,但雙方確無結婚真意,並供稱:伊於90年3月25日是獨自前往大陸河南老家想看看前妻(已過世)的親戚,遇到一位「劉太太」介紹被告張新榮給伊,說被告離婚,獨自一人扶養小孩、身世可憐,希望伊能跟被告結婚,讓被告可以來台工作,伊便起同情心,隨渠等安排拍結婚照及辦理結婚等相關手續。而被告於90年7月4日入境後,伊曾與被告租屋在台南市○○路約一個月,讓伊在當地賣早點打工賺錢,後來因被告沒有工作證老闆不敢聘僱,伊遂與被告搬回新化長子 萬金生 之住處,被告則在附近養雞場撿雞蛋,然被告嫌收入太少,一個月後便獨自前往台北市打工賺錢,之後被告就一直留在台北,僅有證件要延期時,才會回到新化找伊幫忙。在台期間,被告曾數度以其生活困難,要求伊匯錢給她,伊見她一人在台工作,薪水不多,見她可憐就依其請求予以匯款,後來伊發現被告只愛伊匯款才與伊聯繫,伊覺得受騙上當,所以才去移民署自首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8、15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觀諸同案被告萬儼於本院訊問期間,雖其經人推坐輪椅入庭、身體狀況頗為虛弱,剛開始陳述時並無甚氣力,但其陳述過程中意識清楚,能明白法院之提問,並且在雙方假結婚議題上(被告全程在場)都能很果斷回答,聲音顯得較有精神、沒有任何遲疑、退縮或需要短暫思考之情事(例如本院詢問其是否認識坐在其身後之被告,萬儼立即回答:「姓張,張新榮,那個女人愛我的錢。」,本院續問其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萬儼也很果斷回答:「沒有」、「她是想來臺灣工作,不是想要跟我結婚。」等是)。足見同案被告萬儼始終陳述連貫、一致,且言詞甚為肯定,並無受人操弄或指示其供述之情狀。設若同案被告萬儼係受子女慫恿及指使而向移民署為假結婚自首之意思表示,何以間隔近一年後,其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仍為相同之供述而無任何遲疑,此亦足證同案被告萬儼之自首確為其真意。
(三)至同案被告萬儼之長子即目前為南台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教授萬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父萬儼為退伍軍人,領終身俸,身體原本不錯,雖跟 伊同 住在一起在新化鎮內(萬儼居住一樓,伊夫婦居住二、三樓上),但生活起居無須他人協助或料理,只需伊妻負責為其煮三餐,在伊父二年前發生一次嚴重車禍及嗣後二次重病住院前,伊父尚且自己找尋旅行社獨自三、四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均無需伊等陪同。但伊父9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回來後,有一天伊發覺父親房內有一名小姐,伊看戶口名簿上配偶欄寫「張新榮」,所以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是婚姻關係,印象中伊有問過伊父怎麼回事,伊父只反覆強調是要幫被告的忙,大約一個月後被告就不見人影。直至多年後有一次被告再度來到伊住處請求伊父幫其辦理身份證,伊父不同意,伊也當場質疑她沒有照顧伊父,又未與伊父共同生活,這種虛偽結婚行為不能繼續下去,被告當場下跪要求伊幫忙,拜託伊不要阻礙她,因她在大陸還有小孩要養,需要賺錢寄回家,此後伊就不曾見過被告,連過年過節,乃至伊父發生車禍、生病住院,被告都沒有出現過,伊父也從未向伊等表示希望被告回到他身邊,而伊父於出院後,身體狀況變差,伊夫婦無力照顧,不久便轉送台南市成德養護中心,伊並無意阻止被告探視,但伊父既未表示,伊也不知如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儼長女 萬春櫻 先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問:如何得知大陸地區人民張新榮與家父萬儼為虛偽婚姻係?張新榮來台真正目的為何?)我聽家父萬儼說過:『張新榮在大陸河南省很窮,還有小孩要養,我們就幫幫她吧,只是辦個結婚也沒啥損失......』等語,近三年來父親發現事情的嚴重性,常說後悔結這個婚,幫了別人(張新榮),卻給自己的孩子帶來很多麻煩。‧‧近3年我父親車禍,住過3次醫院,住院期間每天我都去醫院探視父親,張新榮從未出現過。都是我們兄妹負責照料,晚上另請看護工照料,出院後也是兄嫂照顧。我問過我父親張新榮怎會不來看你,父親說:『她(張新榮)不會來的,她們這些人很現實,只有她要辦理居留延期的時候才會出現,證件辦妥就走了』。因此我非常確定她與家父是虛偽結婚關係。‧‧7、8年來,我從未曾見過張新榮,包括逢年過節家庭團圓均未曾見她回來。(問:你或家人近日有無與張新榮聯絡?談話內容為何?)去年6月份,我接過1次張新榮打電話來,談話內容是─『她要我父親打消離婚念頭,說她來臺目的只是要打工賺錢,並不是要來臺灣拿身分證....要我們兄弟姐妹放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嗣證人萬春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在移民署所言實在,其實伊自身於90年間開始生病,少與父親聯繫,直到伊父97年間車禍住院,伊前往醫院探視時,伊父才說出他有一個大陸配偶,伊父擔心怕其萬一出事,被告仍算其配偶,所以才跟伊講當初為何娶這名大陸配偶的原因,並說他去大陸探親就認識這個人,是要幫助被告來臺灣工作,說她離婚有小孩要養,因此才會結婚,如今他想辦離婚,解除雙方婚姻關係,以免拖累子女,伊跟父親表示離婚不是這麼容易,請他先把身體養好再說,但伊父一直打電話給伊,要求依幫忙辦理離婚手續,並說想與被告脫離關係,怕以後發生什麼麻煩,伊受父親多次請託後才答應辦理,伊事後帶姪女前去法院填單要申請離婚,後來是要透過協談中心來談離婚,無法直接在法院辦理,可能是協談中心通知被告,被告立刻回到伊父住處,伊父不久就打電話給伊說不要離婚了,並要伊直接跟被告電話中對談,談話內容大致如伊在移民署之陳述,之後伊父有跟伊說:『張新榮跟我要四百萬才要離婚,所以當時我才說還是不要離婚好了,因為我沒有這個錢可以給張新榮。』,伊不曾阻止被告前去安養中心探視伊父,事實上,伊也是直到今日開庭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則由同案被告萬儼子女之證述,亦佐證同案被告萬儼於移民署之自首及供述並非虛構。設若被告果真與同案被告萬儼有結婚真意,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及照顧,縱使被告為萬儼續弦之妻,理應融入萬儼之家庭生活,不僅應與配偶共同生活、不離不棄,亦應嘗試與前妻子女保持良好之互動,更何況被告若是真心愛戀同案被告萬儼,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沒有不愛護配偶子女之理,又何況萬儼子女均已成年,各有事業、家庭或生病等種種因素無法全心照顧年邁老父,此際萬儼如有相愛並相互扶持之配偶陪伴其晚年生活,對其成年子女而言又何樂而不為呢?且從同案被告萬儼子女前揭證述情節觀之,萬儼子女對父親再次結婚的作為或許有些不滿,但基本上均予以尊重及配合(縱使他們認為父親二度婚姻並非實在,但在同案被告萬儼未明確允許之下,子女們無人前往移民署告發以戳破該等關係,甚至連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萬儼數度請託後,子女才被動前往辦理),然 令渠 等對被告最為不滿者,則是被告並未擔負起照顧伊等父親萬儼之責,甚至於萬儼車禍、生病住院期間都不聞不問,反令子女們需擔負輪流照顧及請看護工協同照顧。雖被告於移民署就此事實被詢問時辯稱:是萬儼不要讓伊去醫院照顧的,但他回家休養後,伊有請假回臺南新化照顧萬儼云云(見警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尚補稱:萬儼第一次住院時,伊在台灣,伊是出院後才回臺南照顧,至於萬儼第二、三次住院時,我人在大陸,當時證件到期,要回大陸簽證,而萬儼電話中要伊不用特地回來,所以伊也是等他出院後才回臺南照顧萬儼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於台北工作內容為看護工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如自己先生因故住院需要家人陪伴時,縱使萬儼果真電話中客氣表明不必特地回來,難道照顧沒有親屬關係之病人竟然會比照顧住院中之先生還要重要?除非萬儼與被告實際照顧之病人間其實同樣無親屬關係,只是留在台北所照顧之病人卻有真實之薪資收入!再者,依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顯示,被告於95年9月2日入境臺灣後,僅於96年8月13日至96年9月15日短暫出境,嗣後就不曾有出境紀錄(見警卷第50頁),此與證人前揭證述同案被告萬儼住院期間分別為96、97年間顯有出入(簡言之,萬儼住院期間,被告其實都在台灣境內),更無論證人均證稱伊父萬儼出院後,依舊僅由長子萬金生夫婦獨力照顧,待渠等均無力照顧後才轉送安養中心,設若被告果真於萬儼出院後曾返回萬儼住處全心陪伴,以被告身為專業看護工之資歷,則萬儼之子女又何需將其老父送往安養中心?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取信,並由是足證被告與萬儼之婚姻關係實是形同虛設。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同案被告萬儼之匯款資料、大陸人士苗桂榮、 張國生 、 張平 、 張愛榮 等人出具之大陸公證書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連花 、 萬秀枝 及田育新等人。然查,同案被告萬儼與被告張新榮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依照當地習俗辦理結婚拍照或宴客等事項,只是一種結婚儀式或聚餐吃飯事由,有些是基於公證機關之要求(要張貼在結婚公證書上),也有可能只是告知被告親近之朋友其即將遠行前往臺灣,未必能從前揭證據資料推知雙方果真有結婚之真意。更何況曾參與被告結婚宴客之友好親戚張連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前夫相處不睦,時常打架,與前夫離婚後被告的生活很苦,沒有房子,還要養一個小孩,因為被告離婚後孩子歸被告扶養,宴客時只跟伊說她要結婚,嫁給一個年紀大之臺灣人,希望生活好一點,但沒有說明雙方交往情節。至於他們結婚請客對象都是被告的兄弟姊妹,但沒有長輩前來,而被告離開大陸時,孩子就托給被告弟弟照顧,伊則是於94年間嫁至臺灣,並居住於板橋南勢角附近,來台後曾與被告聯繫,她說她都住在臺南,但後來伊則是於97年間在台北榮總與被告碰面,她在那裡作看護工作,被告有跟伊抱怨跟萬儼兒子相處不好,在那裡受氣,於是她便帶萬儼上台北租房子生活,但台北房租很貴,故兩人無法共同生活云云,然伊實則不清楚被告先生萬儼住在何處,伊來台後,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先生。其後伊有聽被告說萬儼生病之事,伊有問被告為何不回去照顧萬儼,被告說萬儼的兒子不讓她照顧,說自己請了看護,不讓張新榮照顧,但實際情形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另證人萬秀枝亦證稱:伊因被告很多年前在伊朋友張媽媽家裡作居家看護,因而認識被告,知道被告為大陸人士,因結婚嫁到臺灣,但被告有跟伊說,伊來這邊是要工作賺錢的,因為大陸還有兒子要養,不要靠萬儼的財產,伊也從未見過萬儼來台北找過被告,只知道他們之間有電話聯繫,至於談話內容伊從未注意。伊曾問為何沒有與萬儼住在一起,被告回稱萬儼不需要他照顧,所以叫她出來工作,之後也聽她說萬儼車禍生病之事,她有說要去照顧萬儼,然實則萬儼居住何處,以及被告有無去萬儼住處照顧,伊都不清楚,只是被告有這樣跟伊說而已,嗣後張媽媽在二年多前過世,被告則在張媽媽過世前被介紹去考醫院看護工作,因此張媽媽過世後,被告就改至醫院作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8頁;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田育新,在本院詰問程序中,先是證述同案被告萬儼有帶被告張新榮到伊住處聊天,但又說伊與萬儼至少有二、三十年不曾聯絡過;先是證稱伊認識被告,但嗣又改稱伊不知被告為何人,以及被告與萬儼係何等關係;先是證稱被告所提陳述狀(具狀人為田育新,內容描述萬儼有告知其與被告結婚之事)上之簽名是伊親自所為,但又證稱伊不清楚信的內容,也不清楚為何要寫這封信,伊腦筋什麼也想不起來,搞不清楚,伊現在人很不舒服,說話讓伊頭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則證人田育新之證述因其證述反覆、矛盾,陳述數度有痴呆情事,是其證述甚難採用,並此敘明】,則由證人前揭供證情節觀之,被告確以其身世堪憐,需來台工作賺錢以便養育仍在大陸地區之幼子之事由告知其在台所認識之朋友,且依證人張連花證述情節,被告確實在大陸生活困苦,並無孩子歸由前夫扶養之情事,則被告前揭所提由其兄弟姊妹出具之公證書(謂被告並無須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存在,且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歸前夫扶養,與被告無關云云),即予事實相背,無足取信。其次,依同案被告萬儼於90年5月1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擬具之報告書(見警卷第31頁),尚且表明被告僅母親去世,父親尚存等語,而結婚對婚配之雙方既為人生大事,又何以被告宴請賓客人選獨漏長輩,而僅就平輩之間草率為之?再者,同案被告萬儼從未與被告張新榮至台北租屋共同生活,且萬儼車禍、生病住院時,其子女從未阻止被告前往照顧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萬儼、證人萬金生、萬春櫻等人於移民署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姑不論被告先是供稱:是伊先生萬儼住院期間叫她不用特地回去照顧等語,嗣後甚至連被告本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供稱:伊自90年上台北工作後,直至98年間,伊平均每半個月或一個禮拜就回臺南一次,每次都有留在家裡過夜,或住幾天,因為伊先生萬儼一個人住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22頁),由是觀之,若被告其於本院前揭審理時所述情節為真,則其對證人張連花、萬秀枝所描述何以未能與萬儼同居之情節即屬虛偽,足見被告為掩飾其假結婚來台工作之事實,遂向親友分別編造伊因故不能與先生同居,但仍經常返家照顧先生之虛構情事,然孰不知證人前揭結證既清楚表明被告純係為養育留在大陸之幼子而在台工作賺錢之情,等於說明被告外出工作與同案被告萬儼毫無關係,也非為雙方同居之需求所為之準備,則渠等之婚姻關係又有何真實可言?
(五)且查,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縣專勤隊科員 孫敏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因移民署要清查外籍人士,指示伊等先打電話訪查,如果是大陸及或外籍人士接電話時,由伊等訪談,如果找不到人,就必須前往外籍人士登記之住所予以清查。伊便於96年6月18日我打電話到萬儼的家要約訪萬儼,萬儼可能不知道移民署是什麼單位就掛伊電話。後來伊繼續打,變成其子萬金生接電話,伊問他你父親怎麼會這樣,結果萬金生他就向我表示他父親的結婚是假的,他不知道要怎麼辦,他說為人子女的不能處理,伊說你們應該要挺身出來作證才能解決。其後伊於96年10月25日去萬儼家訪查萬儼,他好像車禍行動不便待在家裡面,伊到該處時是萬金生跟他的太太出面接待,發現被告張新榮沒有住在裡面,伊隨即要求看被告張新榮的衣物。當時萬儼住在一樓,他房間內僅有一個中型床鋪,不是雙人床,至於衣櫃或盥洗室內都沒有看到任何女性用品,全部都是萬儼的物品。此外,伊發覺他們家是蠻富裕的,配偶出去北部工作是不尋常的,當時萬儼對伊說他能幫被告張新榮就儘量幫忙,伊表示這樣是假結婚,但是萬儼沒有回答,伊就把這個案件放著,幾乎就忘記了。直到98年間萬儼次子 萬湑生 、萬春櫻前來報案,隔幾天同案被告萬儼就跟著到隊上說明,後來伊通知被告張新榮前來製作筆錄時,她否認她是虛偽結婚,但通過面談管理辦法,伊最終還是將案件移送地檢署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7頁),則由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如被告果真每半個月甚或一個禮拜就回臺南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稱持續至98年間),且每次均有住下來,有時還住上幾天,縱使沒有住院陪伴,但於出院後被告就立即返家照顧萬儼,何以被告從未於萬儼住處內接獲移民署之清查電話?又何以於移民署訪視時不僅人不在萬儼身旁,甚至連私人換洗衣物、床被乃至盥洗用品均不見蹤影,一副不曾有這個人存在或這個人曾經居住在此地之相關跡證?更何況當時刻正萬儼甫車禍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何以被告所稱伊有在家照顧萬儼之情,竟無一人親眼見證?足證被告前揭辯解實屬虛偽!雖被告辯護人另以證人孫敏峰既於96年間之訪查即已知萬儼與被告張新榮係假結婚,何以任令案件擺放至二年後,經萬儼出面自首時始行處理,顯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實在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僅是主觀上認為雙方為假結婚,但未經同案被告萬儼明確回答,而萬儼之子女也因身為子女身份不便作主,則身為婚姻關係之第三人未必有義務積極清查此事(女方不在家,有可能是暫時性夫妻吵架,或其他特殊緣由,未必僅能憑萬儼當時之供述,而在未經求證於被告之情況下,自主認定彼等定為假結婚),更何況在事後業經一方坦認為假結婚,但他方否認之情況下,都未必移送檢方偵查,又有何憑據足以責怪證人未於96年間積極偵查?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六)再者,被告辯稱:雙方於大陸地區結婚前,同案被告萬儼尚有向媒人苗桂榮表示伊有二棟樓房和汽車一輛,結婚後並允諾將給被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讓被告生活無憂,且不讓被告打工等語,有媒人苗桂榮於99年1月29日出具之大陸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萬儼有據此履行承諾固定匯款予被告(見被告所提其名下所有中和郵局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至50頁),如雙方為假結婚,理應被告應付款給萬儼,又怎係萬儼付款給被告?足證萬儼確實履行結婚承諾,雙方當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萬儼除領取退伍軍人之退休俸(半年領一次,一次領18萬元)外,沒有任何不動產或可動資產存在乙節,業據證人萬春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同案被告萬儼最近二年之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後附之萬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則被告所提公證書所述事實顯非實在(假設苗桂榮果真為雙方之媒人,基於媒人之擔保責任,其所陳述雙方之身家背景理應有所憑據,焉可胡言亂語,婚嫁雙方之資財又焉可僅憑一方片面說詞就算數,而苗桂榮既願意於公證處公證表示同案被告萬儼有此等資力,理應經過調查才能為前揭說明,更無論苗桂榮在公證書上尚且表是伊早於89年間就透過田育新認識本件同案被告萬儼,則對其資產之說明何以會造成與現況有如此極大之落差?是其公證書當難憑信!)。次查,依被告所提前揭郵局存摺影本觀察,該本存摺係於台北縣中和市開戶,換言之,被告當時早已在台北工作賺錢,則萬儼所匯款項顯非為支付被告生活費以避免其外出打工所為。益有進者,萬儼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甚為零散,並非每月匯款,有時間隔半年以上,至於金額則是四萬元至三千元不等,僅有96年3月22日的匯款剛好是15,000元,其餘金額均與公證書所載之萬儼允諾事實無涉,更何況萬儼之匯款僅到97年3月31日為止,其後就不曾有匯款動作。再者,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大多數均為現金存款,雖偶有提款,但款項不大,可以清楚看見被告時刻在努力累積存款,直至萬儼於96年7月30日匯入一筆40,000元款項,使被告存款金額達至726,330元後,被告隨即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提領660,000元及20,000元(提領上開款項後,被告存摺僅剩46,330元),並於二日(96年8月13日)後立即攜鉅款出境返回大陸家鄉等情,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該次出境係單獨為之,並未與萬儼同行(另參萬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見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均將其工作所得,乃至萬儼匯入款項用以供養其大陸地區之子女,少部分才供作自己生活所需,此益證同案被告萬儼前揭所言(即被告有時會打電話給伊,表明生活困難,希望伊匯款幫忙,伊因同情被告在台工作辛苦、薪資不多,所以才會在她要求後,匯不等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前揭(二)款之說明)確屬實在。更有甚者,萬儼與被告於90年間辦理結婚手續後,萬儼與被告直至95、96年間均有分別出境至大陸地區(萬儼於93年9月、95年5月分別出境至大陸地區;被告則於91年6月、95年7月、96年8月分別出境至大陸地區,見警卷第49至51頁),設若被告與萬儼果真因相愛而結婚,何以彼等返回雙方結識之處所,竟是各自為之、各走各的,此絕非正常婚姻關係可得想像。是被告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七)縱上所述,同案被告萬儼與被告張新榮間確無結婚真意,萬儼係因「劉太太」之引介,知悉被告有幼子尚待扶養,為幫助其來台工作賺錢養家,遂以假結婚方式協助被告入境臺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新榮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參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同案被告萬儼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因同案被告萬儼因病無法到院,由本院另行審結)。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同案被告萬儼與被告張新榮間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萬儼於大陸地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持相關文件向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張新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張新榮與同案被告萬儼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張新榮利用同案被告萬儼之同情心而與之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被告張新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並致被告得以在國內居留及非法從事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對同案被告萬儼子女、移民署及偵審機關表現相當之敵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則屬偏高,應以前揭處刑較為妥適。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