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楊俊廉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 (原名 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71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