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9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清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豆智煒 (綽號 豆哥 ,所涉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負責人,其與 黃思毅 (綽號 弟哥 )、 吳盈翰 (綽號 翰哥 )、 蔡志豪蔡言浩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 (黃思毅等11人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推由黃思毅擔任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吳盈翰、蔡志豪擔任櫃檯人員,蔡言浩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另由林宥霏、羅宇蕎、劉晏伶、羅珮娟、范珈瑜、陳巧恩、張鉯崴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等,其等除黃思毅外均可因此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思毅則支領薪資4萬元,並以上址休閒咖啡廳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且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臺幣(現金或記帳週結)1比1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自由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即賭客玩家)先依序發放2張牌,依點數決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6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向櫃檯人員兌換者為泥碼,賭博後荷官所賠付者則為活碼,活碼後可換回現金,且另以泥碼向荷官兌換活碼,亦可獲得相關回饋,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有賭客朱清祥、 鄭惠華陶麗雲葉坤瑚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 (鄭惠華、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張正隆、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陶麗雲等13人所涉賭博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於108年
6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即26日)4時30分許止,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超越運動競技休閒咖啡廳」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現金或記帳方式兌換籌碼後,朱清祥、鄭惠華、陶麗雲、葉坤瑚在該址2號百家樂桌(荷官:林宥霏、羅宇蕎),張竹亞、黃芳錡、林家瑜、曾治棠、張為倫、劉智傑、張正隆在該址5號百家樂桌(荷官:劉晏伶、羅珮娟),黃玟澍、楊禮安、翁蕭美子、林敬棠、羅世證、吳淑珍在該址4號百家樂桌(荷官:范珈瑜)、丁士玉、陳麗莉、李正南、范玉琴、吳秋香、陳麗秋、劉修芳在該址VIP百家樂桌(荷官:陳巧恩、張鉯崴),以前述方式進行賭博,末為警於108年6月26日4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清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