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住新竹縣新豐鄉被告乙○○(外文名:TRIA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3月11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同年9月2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27、31-4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住新竹縣新豐鄉之住所。被告於113年1月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並向新竹○○○○○○○○○調取前揭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婚字卷第23-25、3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而本院亦查無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之出境、勞保與健保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健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7、53-5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彭OO到庭證稱:(問:知否被告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她離家很久了。(問:知否何以她離家?)我不知道,我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但有一次我去原告家中找原告,被告原本人在樓下,她看到我,就跑上樓把房門鎖起來,為何她這樣我也不曉得,她和我兒子認識兩、三年,去年把我兒子帶回她母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2-73頁),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除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欠缺維繫婚姻之積極表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等情,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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