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房屋興建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為該工地主任 林威良 所管領之電線乙捆(實際長度不詳),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而去。嗣黃國佐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同市南區鯤鯓路101巷與清水路口附近無名巷內路旁,持以美工刀剝除上開電線之外皮時,因警上前對渠詢問該電線之來源,黃國佐即向警坦認上情,而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乙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11頁、第23-24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線乙捆,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乙捆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