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周煜峰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93年11月
4日所為設定抵押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林秋玉應將系爭土地於93
年11月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3年林地
字第0895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聲明,
核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周
煜峰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周煜峰之債
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系爭
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所供擔保土地之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則應以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2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惟系爭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則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應有部分為3
分之1,亦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
依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應為86萬2,500元(計算式
:207×12,500×1/3=862,500),參諸前揭規定,當以兩者
中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即86萬2,5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惟原告僅自行
繳納其中2,210元,尚應補繳7,260元(計算式:9,470-2,
210=7,2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