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