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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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9號聲請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8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8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9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 黃逸嫻 │100年6月30日│未載│200,000元│CH354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