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因強盜、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罪)、3年、1年(竊盜罪2罪)、1年6月(贓物罪)、3月(偽造文書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王明輝於民國9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駛機車上路,致與證人 吳石獅 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行至第8行雖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前因強盜、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罪)、3年、1年(竊盜罪2罪)、1年6月(贓物罪)、3月(偽造文書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王明輝於民國9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語,惟查上開前案紀錄所指者,應係出生年月日為「49年3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名為「王明輝」之人,此有該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卷第2至11頁),顯與本案被告並非同一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應有錯誤,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