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813號、101年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二號、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各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