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4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之意思,而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8月29日核定,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01年8月2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至同年9月3日方繫屬本院,此亦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日南檢欽正101調偵字第1505字第54354號函及該函上本院該日之收狀章存卷供參,從而該案繫屬於本院時,已在調解成立之後而欠缺訴追條件,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徵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被告陳鴻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大湖內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為群冠鴿園企業社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13時30分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99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貿然停車,適有 陳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文祥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陳鴻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應緊緊右側停車這條規定不清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祥到庭指訴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足證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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