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34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蘇弘
呂三元 被告 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地址詳卷),為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0五0三六五九二九號函附該分局百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對於被告於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之現居地址(同該申請書上記載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民雄鄉地址(詳卷)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係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