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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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連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連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潘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連春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鎮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和美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緊扣為警發現欲攔檢時,竟加速逃逸,嗣於東港堤防道路與沿海路口東港大橋南下車道時,因自行摔倒,員警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連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