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佳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3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李佳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桔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朱龍文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龍文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曉嵐

更多裁判書